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心雅
- 指定辯護人
-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潘心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郭○○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 號住處時,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並用放置在該住宅1 樓樓梯旁之鑰匙,開啟通往該住宅2 樓之門鎖後,徒手竊取郭○○所有放置在2 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4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郭○○當場發現並報警逮獲,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時,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所有放置在2 樓房間桌子上之現金5,72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謝○○當場發現報警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心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旗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30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苓雅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二卷第5 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並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遭查獲後,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智能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現金264 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現金5,720 元,已分別由告訴人郭○○、被害人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1紙可憑(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未曾受教育、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0頁),且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