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佳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佳陵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2月1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5年2月1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8日23時2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