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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愛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愛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陳愛玲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愛玲前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花蓮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免刑。又:(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二)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分別判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陳愛玲就販賣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轉讓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決無期徒刑、有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徒刑8年,陳愛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就上揭(一)及(二)之施用、轉讓毒品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愛玲於105年7月2日11時45分許,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05車次之自強號列車,並乘坐於上開列車之第10車廂50號座位,於上開列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至高雄區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另案毒品通緝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8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8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無。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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