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智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789號、88年度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一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二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1月14、15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美都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姓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