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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盛

      梁瑞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盛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瑞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凌晨1 時許,攀爬施工鷹架,自後陽台未上鎖之門進入林鴻權居住之高雄市○○○路116 號內,徒手竊取林鴻權所有之acer牌4710型筆記型電腦1 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HTC 牌A3233 型行動電話、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1 具(市價合計約1 萬元)、現金約7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於翌(19)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 巷18號住處,將上開電腦1 台及HTC 牌行動電話1 具交予梁瑞顯使用,而梁瑞顯明知詹智盛所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及行動電話1 具,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詹智盛處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及行動電話1 具後,將上開HTC 牌行動電話搭配委由不知情之高佳歆、吳美惠申設之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經警依上開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搭配使用門號之通聯記錄循線查獲,並在梁瑞顯處扣得上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業經林鴻權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盛坦承不諱;而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梁瑞顯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權、證人高佳歆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詹智盛於偵訊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第21至22、32至3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5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6、48至56頁),且有前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詹智盛、梁瑞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智盛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梁瑞顯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詹智盛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智盛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詹智盛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且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智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詹智盛時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且對他人住居安寧造成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案情,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其中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失稍減,但被告詹智盛迄未尚未賠償被害人其他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梁瑞顯部分:核被告梁瑞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梁瑞顯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梁瑞顯收受贓物之犯行,自應認上開論罪法條僅係誤載,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收受贓物罪,故本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梁瑞顯貪圖小利,明知被告詹智盛交付之電腦、行動電話為竊取所得之贓物,卻仍收受之,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及審酌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其收受之贓物中,除前揭HTC 牌行動電話1 具由被害人領回外,另一贓物即電腦1 台並未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所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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