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58號、第27217號、第27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詹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年月6 日下午1時間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購」店內(該址於營業時間外無人居住),徒手竊取李○○所有之酒類共計26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3,000 元)得手。嗣經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住處客房窗戶後,以攀爬方式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施○○所有之現金2,000 元、戒指3 個(價值共約10萬元)、手錶3 個(價值共約3 萬元)、皮夾1 個(價值約8,000 元)及項鍊1 條(價值約5 萬元)得手。嗣經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8 住處,徒手竊取郭○○所有之現金1 萬元、信用卡2 張、項鍊與戒指2 只、包包、長夾、皮夾及零錢包各1 個(物品價值共約8 萬元)得手後,騎乘其養父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智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字第267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4 月6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 至35頁);如事實欄一㈡載事實,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5 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0至29頁);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即被告養父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8 張及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6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玻璃,並翻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如事實欄一所載物品,除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信用卡2 張、項鍊已遭被告丟棄外,其餘物品則均遭被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而均無從返還被害人;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素行非佳,犯後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