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智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789 號、88年度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詹智盛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翌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3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智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智盛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292 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453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9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7 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詹智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453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