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64 號、第18308 號、第18877 號、第18921 號、第246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盛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即如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3時30分至翌(25)日7 時45分間之某時許,行經吳秀祝所開設「漢聲補習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隔壁之樓層正在施工,並有搭設鷹架,認有機可趁,竟攀爬鷹架踰越窗戶進入補習班內,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得手。
(二)103 年4 月15日6 時至6 時45分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賴育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機車鑰匙(未扣案)敲破該車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衛星導航(品牌Garmin,價值約1 萬6,000 元)及現金約500 元得手。
(三)103 年4 月22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與龍德路口附近停車格前,見王繼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機車鑰匙(未扣案)敲破該車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車記錄器1台(品牌DOD ,價值約3,000 元)及太陽眼鏡1 副(價值約3,000 元)得手。
(四)於103 年9 月19日8 時許,行經蔡有福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發現隔壁之樓層正在施工,並有搭設鷹架,認有機可趁,竟攀爬鷹架踰越門窗進入上址5 樓,竊取和闐玉、壽山石各1 塊得手。
(五)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發現該處正在施工,並有搭設鷹架,認有機可趁,竟攀爬鷹架至該址2 樓踰越門窗進入該址3 樓「種子教會」竊取投影機1 台(價值3 萬5,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 萬元)得手。
(六)於104 年7 月26日凌晨某時,行經李宜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發現1 樓裝設冷氣室外機有機可趁,竟攀爬該冷氣室外機進而踰越門窗進入該址2 樓,竊取現金3,000 元及泰幣40分得手。嗣因吳秀祝、賴育諄、王繼勇、蔡有福、楊婷琇、李宜真等人報案,經警在竊案現場、自小客車內採集菸蒂、棉棒、衛生紙等物,鑑驗DNA 型別而循線查悉前開6次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智盛(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祝、賴育諄、王繼勇、蔡有福、楊婷琇、李宜真分別於警偵證述相符(吳秀祝部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 7214 3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2至43頁;賴育諄部分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708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6 頁;王繼勇部分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 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 至6 、45至46頁;蔡有福部分見警一卷第62至64頁;楊婷琇部分見警四卷第4 至6 、39至40頁、偵四卷第22頁;李宜真部分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5日鑑定書(警二卷第28至29頁)、103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繕為103 年12月20日)鑑定書(警二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4日鑑定書(警一卷第71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5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6至18、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三卷第36至43頁;警四卷第36至38頁;警五卷第42至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1、66頁;警三卷第49頁;警四卷第41頁;警五卷第5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
一、(四)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均係踰越該處之門窗後,復進入實施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一、(四)及(六)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9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⑤100 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②、③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⑤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①所示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②所示徒刑,已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該罪再與他罪(即③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6 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且竊得之物或現金已遭變賣、花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各就其所犯加重竊盜之4 罪(即附表編號1 、4 、5 、6 );普通竊盜之2 罪(即附表編號2 、3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就普通竊盜之2 罪(即附表編號2 、3 ),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6 罪,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 條 之1第4 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查:
(一)犯罪所得:
1、特定財物之部分: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被害人吳秀祝陳稱價值合計約1 萬3,000 元,見警一卷第43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衛星導航1 台(品牌Garm in ,被害人陳稱價值約1 萬6,000 元,見警二卷第7 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 台、太陽眼鏡1 副(被害人陳稱行車紀錄器及太陽眼鏡價值分別為3,000 元,見警三卷第45頁);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和闐玉1 塊、壽山石1 塊(價值不詳);如事實欄
一、(五)所示之投影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被害人楊婷琇陳稱投影機價值3 萬5,000 元、筆記型電腦價值2萬元,見警四卷第5 頁),前開財物遭被告行竊得手後,被告已對各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又被告將前開財物變賣後之得款(電腦主機及螢幕1 台變賣得款1,000 元〈見警一卷第3 頁〉、衛星導航1 台變賣得款300 至400 元〈見警二卷第2 頁〉、行車紀錄器1 台變賣得款300 元〈見警三卷第2 頁〉、和闐玉及壽山石各1 塊變賣得款600 元、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變賣得款共3,500 元〈見警四卷第2 頁〉),均較原物原本價值為低,足認被告將之變賣造成財產利益減損甚多,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扣得其變賣之代價,然依上揭說明,犯罪所得為特定財物時,其計算本應以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換言之,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該特定財物,得減省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而定,不能因被告嗣後賤賣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從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現金部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約500 元;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 元及泰幣40分,均由被告花用一空(見警二卷第2 頁、警五卷第2 頁),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事實欄一、(二)及(三)行竊時所持用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法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詹智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 │ │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詹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詹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及太│ │ │ │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詹智盛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和闐玉及壽山石各壹│ │ │ │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五)部分 │詹智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 │ │ │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六)部分 │詹智盛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 │ │ │泰幣肆拾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