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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盛

      蘇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64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盛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智盛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2 時7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1 住處附近,明知洪良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林o所有,為洪良志於103 年9 月22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口旁機車停車格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洪良志借用該車而收受之。

二、詹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2 時4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羅o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從鄰宅所架設鷹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5 樓,徒手破壞窗戶玻璃後打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羅o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現金新臺幣58,000元、羅o之妻陳o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診所之鑰匙及遙控器1 串、信用卡3 張、皮包1 只、皮夾3 只、羅o之女羅○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儷都賓館」,將竊得上揭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交付洪良志(洪良志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開平板電腦1台業經路人拾獲交由警方發還羅o)。

三、詹智盛與蘇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5 日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黎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2 人先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破壞該機車鑰匙孔電門後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而騎乘離去。嗣經黎o於同日11時5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中安路口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黎o),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詹智盛於103 年10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附近某教堂旁,見顏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交予洪良志使用(洪良志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五、蘇國雄與洪良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油漆承包商員工石o所有之電動攪土機、砂輪機、切割機各1 台、工具1 批,及木工承包商莊o所有之工作燈3 具、電線2 條、美工刀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9 時15分許,洪良志騎乘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當時懸掛變造為「390-HFQ 」號車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跳蚤市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顏o遭竊之機車1 台、鑰匙1 支(均已發還)、石o遭竊之電動攪土機1 台、工具1 批(均已發還)、莊o遭竊之工作燈3 具、電線2 條、美工刀1 支(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智盛、蘇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5 頁、第9 至12頁、第14至18頁;偵卷一第74至76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且所述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o、黎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o、顏o、石o、莊o、證人即告訴人陳o、證人洪良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6至58頁、第61至62頁;警卷二第50至51頁;偵卷一第75至76頁、第91至92頁;偵卷三第78至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詹智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蘇國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洪良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 頁、第22至23頁、第42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83至134 頁;警卷二第56至57頁、第72至77頁;偵卷三第127頁、第130 至132 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機車之鑰匙孔電門,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詹智盛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蘇國雄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之竊盜罪。被告詹智盛就事實欄所示侵入前揭羅o住宅行竊之犯行,及被告蘇國雄就事實欄所示在前揭工地內行竊之犯行,其2 人所竊取者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但非被告2 人所能知悉,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蘇國雄與洪良志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智盛所犯前開4 罪,被告蘇國雄所犯前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智盛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罪);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第②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④⑤罪);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第⑥⑦罪);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⑧罪);第⑥至⑧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第①至③罪、第④⑤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10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詹智盛收受贓物造成追贓不易,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智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蘇國雄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2 人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未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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