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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智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789號、88年度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一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二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1月14、15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美都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姓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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