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敏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伍盒、生理食鹽水貳盒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敏昇前於民國90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下稱前開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前開居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盒、生理食鹽水2盒及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