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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林俊寬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連續在不特定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街六九五巷建工市場公廁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一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注射針筒一支。嗣甲○○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於被查獲當日有施用毒品,之前並未施用,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針筒非伊所有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最初於九十年七月中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平均一天施用一次,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攪拌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等語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嗎啡成分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狀似海洛因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中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0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留有殘渣之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該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編號九一0四─八八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既自承被查獲當天曾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方式又係以針筒注射,而查扣針筒內復驗有海洛因成分,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針筒應係被告施打所用之情,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九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一紙可憑,顯見被告早已施用毒品成習,衡諸常情,患有毒癮者斷無僅施用一次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僅施用過一次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留有殘渣之針筒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雖被告未述及該針筒係何用途,惟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方式,如上所述係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攪拌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是應可認該針筒即係被告預備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中旬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行,認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處罰者,係以第一次施用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而言。至於不起訴處分前之其它施用毒品犯行,因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應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公訴,倘再行起訴,則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上揭前題要件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二三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七月中旬起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者即有不符,依前段所述,檢察官應不得就此部分犯行依該條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上開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林俊寬

法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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