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 選任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孟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楊美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楊美賢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美賢所有之龍柏聚寶盆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零錢約5,000 元及機車鑰匙1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楊美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追查車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孟讚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5 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自104 年5 月20日起向黃明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迄至同年6 月1 日才返還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賴建治使用,賴建治到同日下午才返還予伊。被害人楊美賢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並非伊,伊當時留著一頭黃色長髮云云。經查:
一、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因1 樓大門未關,而遭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之男子,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龍柏聚寶盆1 個、零錢約5,000 元及機車鑰匙1 串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故報警處理乙節,均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5 年5 月6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3、15、22至23頁;院卷一第69頁之1 至24、120 頁),是被害人之住處於前揭時、地遭人侵入並竊取前開財物乙事,足堪認定。再被告確實於104 年5 月20日前往黃明山經營之亮誠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前揭自小客車,迄至同年6月1 日始歸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明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82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院卷一第51至56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本票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49至53頁),足認前揭自小客車於104 年5 月22日是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
二、而監視器中行竊男子頭戴帽子、臉上戴眼鏡、身穿黃色長袖上衣、著深色長褲、右肩斜揹一只深色包包、左手拿菸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69頁之1 至24)。關於該名監視器中行竊男子之身分,經證人黃明山、賴建治分別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後,均證稱:畫面中之行竊者與被告相像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46頁;院卷一第52頁反面、61至63頁)。經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提供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時之照片(見偵卷第6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院卷一第69頁之22至24)等予以比對綜合參酌,可看出被告與監視畫面中男子於外觀上,均有左側臉頰顴骨以下凹陷、略呈現有稜角方型之國字臉之特徵,監視畫面中之男子雖戴眼鏡,然稽諸院卷一第69頁之22所附監視畫面與偵卷第64頁之被告照片,更可看出兩人在眼角形狀、嘴角弧度之相似,五官及臉部輪廓確實極為雷同,則前揭證人黃明山、賴建治於案發之日前後與被告有所接觸者所為指認之結果,亦堪認確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前往被害人住處進行現場模擬,其身高對應至對面建物之大門高度、身型大小,均與被害人住處監視器於104 年5 月22日攝錄畫面中男子之身高、身型極為相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4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模擬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87至89頁),益徵被告與監視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卻為同一人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據證人賴建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5 月22日早上7 時許,伊受被告所託,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信源汽車保養廠更換雨刷片,並在現場等候,待更換完畢,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前揭自小客車返還被告等語(見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佐以證人即信源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鄭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養廠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開始,更換雨刷片僅需費時10幾分鐘,師傅都會請客人在現場等候,換完雨刷片就讓客人駕車離開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則被告辯稱證人賴建治於104年5 月22日早上9 時許向伊借用前揭自小客車,迄至同日下午始返還乙節,尚屬無據。再者,觀諸監視器畫面中行竊男子頭戴一頂帽子,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可佐,則該男子髮型、頭髮長度、乃至於髮色為何,自難以清楚辨識,是被告徒稱畫面中男子與其於104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前之髮型不同云云,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除否認前揭監視畫面中所攝得之行竊男子為其本人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甚且進一步否認曾於104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向證人黃明山承租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見院卷一第54、56、64頁至反面、111 至112 頁),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答辯之內容,無非屬其基於無視證據之內容顯現為何、而均予一概空言否認之心態所為,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共6 罪)、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故意更犯罪,撤銷其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時,在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外,亦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又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達十餘萬元,並非價值輕微之物,且迄未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他人財產之損害非輕,及考量被告本案所採取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以園藝為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