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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英羯

      江鴻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29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列被告部分後,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英羯、江鴻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英羯、江鴻松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邱家亮(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在邱家亮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號電表旁之不特定公眾得進出並賭博財物之廢棄鐵皮工寮(為不詳之人所有)內、外擔任把風工作,以過濾賭客及指引賭客進入上開工寮,並防範警方取締,邱家亮則負責在場協助賭客發(洗)牌、收取抽頭金並兼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楊英羯、江鴻松、邱家亮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21日12時起,在上開工寮內,由邱家亮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並提供計時器1 個(用以計算作莊時間)、號碼夾1 包(夾取籌碼以辨識身分用)供莊家及賭客使用,其賭法係由邱家亮或賭客1 人輪流擔任莊家,3 人為閒家,每家各發2 張天九牌,閒家再以天九牌與莊家比持牌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在場其他賭客皆可對任一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 元至3,000 元不等,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如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而聚賭時,由邱家亮先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1,000 元之抽頭金,倘莊家贏錢,邱家亮再向該莊家收取3,000 至5,000 元不等之抽頭金,楊英羯、江鴻松、邱家亮即以上開方式牟利。而於同日12時起,即有賭客林文國、歐江敏、陳啟聰、蔡憲雄、鄧麗娥、林美玲、王凱娟、簡清貴、林金枝、謝基隆、林張貴梅、潘秀美、劉美珠、許國雄、羅麗昭陸續前往上開工寮,並由邱家亮先行擔任莊家,而與渠等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方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往上址進行取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英羯、江鴻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家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文國、歐江敏、陳啟聰、蔡憲雄、鄧麗娥、林美玲、王凱娟、簡清貴、林金枝、謝基隆、林張貴梅、潘秀美、劉美珠、許國雄、羅麗昭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員警陳保田、廖本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㈥共犯邱家亮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三、核被告楊英羯、江鴻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與邱家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3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英羯、江鴻松均明知邱家亮係利用經營天九牌賭場此不法行為牟利之人,竟仍以前開代價受雇於邱家亮,所為除使經營賭場之不法行為易於進行外,更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2 人尚非主持上開賭場之人,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低,以及上開賭場之規模非小,惟經營時間不長,且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楊英羯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江鴻松則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其中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為共犯邱家亮所有,編號6 、7 所示之物則各為被告楊英羯、江鴻松所有,業據被告2 人及共犯邱家亮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8、9 所示之現金,其中前者係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獲後,員警在逃離賭場之賭客所攜帶之皮包內所扣得,後者係員警於賭場內停放車輛附近地上所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保田、廖本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自難認上開現金係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院即無從逕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編號8 所示之現金雖係共犯邱家亮所有,惟其供稱該款項係互助會會款,非賭資或本件犯罪所得,另編號9 所示之現金,被告2 人均未供稱為渠等所有,至共犯邱家亮於另案亦否認為其所有,而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編號8 、9 所示之現金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紙牌        │1 副      │係邱家亮所有      │
├──┼────────┼─────┼─────────┤
│ 2  │骰子            │6 顆      │同上              │
├──┼────────┼─────┼─────────┤
│ 3  │號碼夾          │1 包      │同上              │
├──┼────────┼─────┼─────────┤
│ 4  │計時器          │1 個      │同上              │
├──┼────────┼─────┼─────────┤
│ 5  │無線電對講機    │1 支      │同上              │
├──┼────────┼─────┼─────────┤
│ 6  │無線電對講機    │1 支      │係楊英羯所有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 支      │係江鴻松所有      │
├──┼────────┼─────┼─────────┤
│ 8  │現金            │215,100 元│係邱家亮於本件案發│
│    │                │          │前因參加互助會而收│
│    │                │          │取之會款          │
├──┼────────┼─────┼─────────┤
│ 9  │現金            │1,000 元  │為不詳之人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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