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 被告
- 趙仲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4號、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仲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趙仲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8、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金巴黎舞廳」附近,向真實性名年級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對價,合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25.406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6包(驗後淨重共計115.708公克)而共同持有之,準備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仲勳,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及開封路口,因趙仲勳未繫安全帽為警盤查,經發覺陳彥廷有毒品刑案紀錄,且其身上疑有毒品異味,陳彥廷方自其內褲及前開機車置物箱分別取出上開毒品予警查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趙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2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達25.406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彥廷、趙仲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彥廷、趙仲勳就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彥廷、趙仲勳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5.406公克,係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彥廷、趙仲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俱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陳彥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趙仲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陳彥廷、趙仲勳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5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彥廷及趙仲勳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前述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糝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6包,經送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基於上開相同理由,該咖啡包(包含其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 ├──┼───────┼───────────────┼──┤ │ 1 │愷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34.604公克,驗前純質│12包│ │ │袋12只)12包。│淨重(純度75.41%):25.406公 │ │ │ │ │克;驗後淨重:34.339公克 │ │ ├──┼───────┼───────────────┼──┤ │ 2 │糝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5.669公克;驗後淨 │16包│ │ │之咖啡包(含包│重:115.708公克 │ │ │ │裝袋16只)16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