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7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