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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2號

                   105年度簡字第2167號

                   105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5、8835、11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2時許,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整修中而搭建鷹架,竟沿鷹架攀爬至同街72號透天厝建物之五樓鐵皮屋外,未經該住戶陳豐榮之同意,自該鐵皮屋之鐵皮裂縫處徒手扳開後進入睡覺,而侵入陳豐榮之住宅。嗣經鄰居當場目擊曾惠貞正攀爬上樓,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31日3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陳志宗所有之二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將上開液晶螢幕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下,再返還現場時因誤觸警鈴為陳志宗察覺,遂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液晶螢幕(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2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富生診所前,見陳睿騰所有之ASUS廠牌白色手機(外覆黑色保護蓋)1支放置在該診所前台階上,遂至該手機處席地而坐,並趁陳睿騰起身與他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藏放於隨身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瑞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陳睿騰、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㈠目擊者陳畊宇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及蒐證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348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罪)、7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全,復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後均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損害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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