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濟宇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濟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曜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濟宇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號房屋(原嘉應廟口日本料理),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雇用楊曜綸後,蔡濟宇及楊曜綸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中蔡濟宇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提供其所有之天九骨牌、押寶盒、骰子等物為賭具,楊曜綸擔任外場把風及清潔、蔡濟宇擔任主持人兼內場把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賭客1 人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亦可下注,押注金最高限額為1 萬元,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蔡濟宇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且約定莊家需輪流擔任,每贏1,000 元之賭客須給付抽頭金30元予蔡濟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 年2 月4 日4 時許,適有賭客許根銅、蔡怡靖、何品寰、林宗濠、伍太源、劉金城、蔣谷育、李仁彬、劉同恩、洪素雲等10人(下稱許根銅等10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濟宇、楊曜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根銅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楊曜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濟宇、楊曜綸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2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蔡濟宇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楊曜綸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蔡濟宇有關賭博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濟宇承租上址經營賭場,復雇用被告楊曜綸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蔡濟宇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曜綸則受僱於被告蔡濟宇,受被告蔡濟宇指示擔任外場把風及清潔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濟宇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蔡濟宇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蔡濟宇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物,業據被告蔡濟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楊曜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在被告蔡濟宇、楊曜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蔡濟宇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蔡濟宇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於被告蔡濟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骨牌 │1副 │ ├──┼─────────┼────┤ │ 2 │骰子 │50顆 │ ├──┼─────────┼────┤ │ 3 │押寶盒 │1個 │ ├──┼─────────┼────┤ │ 4 │賭資 │6,800 元│ ├──┼─────────┼────┤ │ 5 │賭場監視器主機 │2台 │ ├──┼─────────┼────┤ │ 6 │抽頭金 │350 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