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1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于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于文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2 個月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6,5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2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件復扣得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自承在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更堪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