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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商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步出「瑞谷商旅」大門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4 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94 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49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開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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