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金龍釣蝦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釋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錯誤改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釋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20時20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29,980元至李俊良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再於同年9 月24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琬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選擇購買同一商品12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琬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李俊良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至李俊良上開銀行帳戶內。
㈢又於同年9 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子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選擇購買同一商品12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子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至李俊良上開銀行帳戶內。
㈣末於同年9 月24日2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思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網購公司會計小姐弄錯帳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呂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7 分、23時5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3,009元、29,989元至李俊良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林琬真、黃子航、呂思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釋文、林琬真、黃子航、呂思穎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許釋文、林琬真、黃子航、呂思穎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10月22日一路竹字第00187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釋文、林琬真、黃子航、呂思穎等4 人,係一行為觸犯4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許釋文、林琬真、黃子航、呂思穎等4 人因受騙而分別將59,960元、59,969元、29,980元、52,998元轉入其上開金融帳戶內,致各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