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吉祥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82號、101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8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9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灣國中」側門旁時,見許偉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 萬5 千元)停放於此,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其為躲避警方追查,竟將該機車之原車牌卸下丟棄,再將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嗣其於同年3 月29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旁之公園,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員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乃當場查扣該機車及機車鑰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正大機車出租行員工劉碩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出租切結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葉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便,即率爾竊取被害人許偉民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本身及機車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惟該機車車牌則因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尋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未獲得完全填補,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