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吉祥
陳淑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吉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2,000元」更正為「3,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葉吉祥、陳淑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吉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葉吉祥有多次搶奪及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淑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稽,素行均非佳,另衡酌渠等所竊鐵質水溝蓋2 片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高雄市大寮區區公所代理人陳登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373號
被 告 葉吉祥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號6樓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鈴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3號10樓
居高雄市大寮區○○○路247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淑鈴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
,由葉吉祥騎乘車牌號碼L59-2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陳
淑鈴,一同至高雄市大寮區○○○路247 巷產業道路,並由
陳淑鈴徒手竊取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所有之鐵質水溝蓋2 片(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得手後葉吉祥旋即搭載
陳淑鈴及竊得之2 片水溝蓋離去現場,且一起前往高雄市大
寮區○○○路與仁德路口由陳坤珠所經營之「明正資源回收
場」,將該2片水溝蓋以1,400元價格賣給不知情的陳坤珠。
嗣員警發現水溝蓋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被告陳淑鈴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登文、陳坤珠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被告葉吉祥、陳淑鈴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吉祥、陳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葉吉祥、陳淑鈴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吉祥曾受有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