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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下午6 時許,行經高雄縣大社鄉力行巷口前,見徐忠所有(交由其子甲○持有使用)車牌號碼XPP-766 號重機車1 輛,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8年8 月13日上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101 號前,見丙○○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102號前,手提1 只綠色手提包準備進屋時,因認有機可趁,旋即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妥後,快步接近丙○○,利用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後搶奪丙○○手上之綠色手提包1 只【內有金融卡2 張、印章2 枚、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因丙○○大聲呼救,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見狀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綠色手提包1 只(內有金融卡2 張、印章2 枚、手機1 支、現金1 萬元,上揭物品業經丙○○領回)、乙○○所竊取之機車1 輛(業經甲○領回)及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式2 聯、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復搶奪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所犯搶奪罪之被害人身心亦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又其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得與搶得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稍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前有犯罪前科,再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87年至98年間,共犯下3 件搶奪犯行,惟被告前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其距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已相隔6 年有餘,扣除其入監執行之期間,其間亦無再犯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又審酌被告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竊得及搶得物品之價值亦非鉅額,並已交還被害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足見被告顯非以竊盜、搶奪營利謀生,是難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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