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出監。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其父葉柏清所有車牌號碼JTR─一一二號重型機車一部,行經高雄市○○區○○路之興楠橋時,見其前方由甲○○所騎乘機車,將皮包一只置放於機車車頭下置物槽內,乙○○因缺錢花用,並以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接近甲○○,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欲強行取走該只皮包,惟因該只皮包遭機車車頭下之掛鉤阻擋而無法順利取走致未得逞,乙○○見狀立即騎乘機車往高雄縣橋頭鄉方向逃逸,嗣經甲○○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一部,已著手搶奪被害人甲○○置放機車車頭前方皮包一只,但未得逞之事實,惟就其犯行未得逞之原因,辯稱:伊雖有意搶奪皮包,但因伊剛出獄,想到這樣不好,就自行將手伸回來,並非因皮包遭機車掛鉤阻擋而無法取走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必須犯罪行為人出於己意,或出於自願放棄犯罪始能成立,如係因客觀上有障礙存在始中止犯行,自非自願中止,而僅係普通未遂。經查,本件被害人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除就被告行搶過程指述甚詳外,並就被告為何未得手之原因明確指述:係因皮包剛好被機車車頭掛勾擋住,被告才無法得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訊中就前揭案發過程均坦白承認,並未提及其係自願放棄犯罪始未得手(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足見其事後於偵查、原審和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述辯解,僅係事後為求減免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行搶時騎乘前揭機車係被告之父葉柏清所有,亦據證人葉柏清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本人與機車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搶奪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惟因皮包遭機車車頭掛鉤擋住而無法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至犯罪完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雖被告就中止未遂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惟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尚屬未遂,對被害人並未造成財產上實害,犯罪非難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甫遭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竟再著手搶奪他人財物,顯見無悔改之意,惟念犯行尚屬未遂,被害人未生財物損失,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係其父葉柏清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僅出獄一個月,即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刑之執行有所反省,原審所處之刑較被告前次所犯搶奪案件為輕,無法使被告警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屬累犯,且犯後就未遂部分有所辯解,然自警訊時起,就搶奪之動機,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雖受驚嚇,惟並未發生財產上之實害,另被告係徒手犯案,並未持兇器為之,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是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行尚屬未遂等情狀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可給予被告法律上應有之懲戒及自省之機會,原審量刑並無不妥,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