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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9 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3 瓶及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25 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而無意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門口之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長張○飛發現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77號、第4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5 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飛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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