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玲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慧玲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77號、104年度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竊盜罪,2次犯行相隔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104年8月10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4年4月│本院104年 │104年6月15│本院104年 │104年7月14│高雄地檢 ││ │ │月,如易科│2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04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2077號 │ │2077號 │ │字第9734號││ │ │臺幣1千元 │ │ │ │ │ │(已易科罰 ││ │ │折算1日 │ │ │ │ │ │金繳清) │├─┼───┼─────┼────┼─────┼─────┼─────┼─────┼─────┤│2 │竊盜 │有期徒刑3 │104年5月│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本院104年 │104年12月5│高雄地檢 ││ │ │月,如易科│24日 │度簡字第 │10日 │度簡字第 │日 │104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4292號 │ │4292號 │ │字第16919 ││ │ │臺幣1千元 │ │ │ │ │ │號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