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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仇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5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仇慶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仇慶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民國104 年12月7 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港隆燒臘店內點菜區,徒手竊取李旻橋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丟棄。

㈡105 年3 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游昶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經李旻橋、游昶霖報案後,因另案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1 台及鑰匙1 串(業經發還游昶霖),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慶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橋與被害人游昶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領據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現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仇慶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4日始出監)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又所竊之前述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游昶霖,有前揭領據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上開手機未能返還告訴人李旻橋,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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