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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仇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仇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仇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黃顯榮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斟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80號
    被      告  仇慶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路00
                          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慶麟曾於民國 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6月9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黃顯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鑰匙1串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之車鑰匙,並於翌(10)日 16時9分
    許,見該輛機車仍停放在原處,乃執前日竊取之車鑰匙騎乘
    該輛機車離去。嗣經黃顯榮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尋獲該車,並扣得車鑰匙 1串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顯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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