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9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292 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燕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燕琴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燕琴為避免犯案時遭路口監視器錄到行竊畫面而為警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12時58分前之某時,在另案竊盜共犯周鳳村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PR2-3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RR2-320 」號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簡燕琴、周鳳村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停車場內行竊(2人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燕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車牌號碼「PR2-320 」,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為「RR2-320 」,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上載「簡燕琴…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英文字母『P 』黏貼變造為『R 』,並於完成後,騎乘懸掛該變造後之『RR2-320 』車牌之機車在路上行駛…」,應係認被告上開犯行為變造行為,故前述聲請書論罪欄所列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號碼所用之黑色膠帶1 捲,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