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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27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9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94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06號、第5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就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5 日下午6 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796 巷3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始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亦在上開處所,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拷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2 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98年4 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當庭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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