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壬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2 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工商路之「賓士汽車保養廠」後方,見蕭予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得手離去。嗣於105 年5 月27日19時許,張簡壬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產業道路時,因警發覺其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而為警攔檢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由蕭予喬領回)、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簡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予喬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666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98年度審簡字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8 月、10月、5 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機車經警查獲後,業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系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 輛,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述規定,自毋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