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進寶施盈志羅立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丁○○○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丁○○○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2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丁○○○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竊盜及毒品案件,因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上開4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5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號LRO-71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丙○鄉○○村○○路1 之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擦撞正穿越道路之行人甲○○,致甲○○因而受有右手腕、右踝關節及左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丁○○○知悉肇事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騎車加速逃逸,嗣經吳弘毅記下丁○○○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0、51至53頁;院二卷第24至26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1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且犯罪後迄今已逾2 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