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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潘美珠等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上,見潘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WKE─五四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停放在該處,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使用後,將之丟棄於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一0八號旁,鑰匙則丟棄在排水溝內而已滅失。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林園鄉林內村一○八號旁尋獲前開贓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內,丁○○○見鄭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遭他人竊取後棄置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利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丁○○○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文賢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丁○○○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三○巷二二號旁,竊取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O─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WO─九九三三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旁,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基於毀損之故意,撬壞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適為甲○○發現,丁○○○趁隙逃逸,甲○○及小港醫院警衛乙○○一同追逐丁○○○,丁○○○逃至高雄市○○區○○路二○○巷口長春通運停車場旁,見戊○○站立於騎乘之車號YXC─八三七號機車旁,竟強行奪走該機車(此部分公訴人另案起訴),戊○○見狀立即用手拉住機車,雙方拖行約二十公尺後,在高雄市○○區○○路二○二巷口,丁○○○為戊○○拉倒在地上,並為隨後趕到之乙○○壓制在地上,經據報而來之警員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右揭竊取被害人潘美珠之機車及持一字型起子撬壞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未得手等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鄭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亦否認竊取被害人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O─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鄭燦輝所有車牌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是我向丙○○借的,林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WO─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是綽號「阿風」開過來的,「阿風」載我去偷甲○○之自用小客車,一字型起子是「阿風」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竊取潘美珠之機車及持一字型起子撬壞甲○○所有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未得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潘美珠、證人己○○於警訊陳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及甲○○於警、偵訊中指訴其小客車遭被告撬壞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修理門鎖估價單二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撬壞甲○○所有前開小客車門鎖,著手搜尋財物之一字型起子扣案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右揭竊取鄭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鄭燦輝於警訊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機車係訴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十六號丙○○之家中向丙○○所借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陳明: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內,見車牌號碼ZEE─一九九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就順手將之竊走,機車鑰匙丟棄在大水溝內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文賢路口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可按,該機車果係被告向丙○○所借,何以騎乘數日均未歸還?況丙○○經本院傳喚後,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可按,顯亦無從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而鄭燦輝所有之前開機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失竊,若係丙○○交付被告騎乘,自不可能交付行車執照等物,被告理應知悉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機車,竟仍予騎乘數日,直到為警查獲為止,是被告所辯:係向丙○○所借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係為警查獲後,立即制作之偵訊筆錄,被告尚無充分時間捏造事實,自應以警訊中之陳述較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竊取鄭燦輝機車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O─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三○巷二二號旁遭竊之事實,業據林麗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WO─九九三三號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旁,持一字型起子一支,撬壞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適為甲○○發現,被告趁隙逃逸,經甲○○及小港醫院警衛乙○○一同追逐,始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經據報而來之警員逮捕乙節,業據甲○○、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被告駕駛車號WO─九九三三號小客車至小港醫院著手竊取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等情,業據甲○○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僅有被告一人破壞小客車之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現場並無看見與被告一起之人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車號WO─九九三三號小客車係「阿風」所竊,伊與「阿風」認識一個月,是「阿風」進入甲○○之車內行竊,伊站在車門邊,一字型起子係「阿風」所有云云,惟被告迄無法提供「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傳訊、查證,況被告若已與「阿風」認識一個月,並共同行竊,焉有不知「阿風」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被告所辯與甲○○、乙○○之證述不符,「阿風」之人顯係被告捏造,而並無其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WO─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被告所竊取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持以撬壞甲○○所有車牌號碼九M─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雖係供其行竊之工具,然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被告竊取潘美珠、鄭燦輝之機車及竊取林麗華所有之小客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攜帶一字型起子毀損甲○○所有之小客車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未得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惟其犯罪情節非輕,爰不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多次竊取他人之機車、小客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潘美珠所有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業據被告丟棄在排水溝內,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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