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0號、第一一0五二號、第一一三四三號)暨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被訴加重竊盜部份公訴不受理。
辛○○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及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己○○○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紀錄(未構成累犯),辛○○則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之車輛(附表編號四、六部分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行竊),後夥同簡世宗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竊得良達科技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二、辛○○、簡世宗二人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後,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附表所示之人恫嚇勒索金錢,而始願將車交還,致使乙○○、丁○○心生畏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辛○○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一○一二五之一號,帳號︰00七0四六之五八之二號)內,得款後辛○○、簡世宗二人朋分花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辛○○承上揭犯意,竊得附表編號四之車輛後,復向丙○○勒索金錢三萬元,至使丙○○心生畏怖,經議價後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張靈甫路口交付贖款六千元,丙○○到場後因未見失竊車輛,遂未交付贖款,並與辛○○發生衝突,適巡邏員警經過將辛○○當場逮捕。
三、辛○○另行起意,與己○○○、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因欲北上台中,身無分文,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辛○○提議下,三人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段二三一0號弘展機械有限公司錏管堆置場,共同竊取四公尺長錏管二十五支,得手後欲搬離現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編號二、三、四、六部分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供恐嚇用之行動電話一具。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二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戊○○、壬○○、被害人陳俊傑之父陳木水及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及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此有復有贓物領據四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被告辛○○郵局帳戶(局號:○一○一二五之一號,帳號︰00七0四六之五八之二號)開戶資料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號E五─九二二六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後,經採集車內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被告辛○○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之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六四三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供恐嚇取財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附卷足憑,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扣案之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辛○○就附表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辛○○與簡世宗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就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附表編號四)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辛○○、己○○○、庚○○○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竊取錏管之犯行,被告辛○○、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辛○○、己○○○、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均供稱本件竊盜係臨時起意(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辛○○所犯本件竊盜與附表所示之竊盜即無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上開恐嚇取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與附表之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辛○○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並打電話恐嚇他人付款取贖,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至於被告己○○○前有竊盜案件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良,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已生破壞,惟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且為供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辛○○、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段二三一0號弘展機械有限公司錏管堆置場,共同竊取四公尺長錏管二十五支,得手後欲搬離現場,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庚○○○前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時許(公訴人誤植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高雄縣大鄉○○村○○段潮州寮小段六四○五號「風格企業有限公司」處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陳姿憓所有之冷氣機一台、白鐵管九十三支、白鐵四方管四支,鋁合金捲門片四片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十二時許將前開之冷氣機以四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方幸助(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其餘所竊得之物置於前開處所附近之農地藏放,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二十許,被告庚○○○與不知情之友人劉日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往方幸助之住處,向方幸助表示有批廢鐵將出售於方幸助,方幸助遂駕駛車號UW─八二七二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庚○○○及劉日富前往庚○○○之住處,欲載運被告庚○○○所稱之廢鐵,途中經被告庚○○○指示方幸助改往置放前開白鐵管等物之農地後,三人即共同將前開之白鐵管、白鐵四方管、鋁合金捲門片等物搬運至上開之自小貨車後離開,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中後方產業道路處,被告庚○○○等人共同以小貨車載運前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庚○○○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加重竊盜罪嫌與上開判決竊盜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所 得 財 物 │ ?│ ├──┼───┼────┼──────┼───┼───────┼──────┤ ─┤ │一 │辛○○│九十一年│高雄市小港區│使用人│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E五│ 五│ │ │ │十二月七│中亨街五十二│甲○○│車門及電門竊取│─九二二六號│ 號│ │ │ │日上午十│號前 │(車主│之 │自用小客車一│ 一│ │ │ │時許 │ │為其妻│ │部 │ │ │ │ │ │ │謝玉華│ │ │ │ │ │ │ │ │ │ │ │ │ ├──┼───┼────┼──────┼───┼───────┼──────┤ ─┤ │二 │辛○○│九十一年│在高雄縣大寮│良達科│由辛○○把風,│竊取車牌號碼│ 碼│ │ │簡世宗│十二月九│鄉○○○街二│技公司│簡世宗持客觀上│D九─四二一│ 一│ │ │ │日上午十│十七號 │ │足以傷害人之身│八號營業用小│ 小│ │ │ │一時許 │ │ │體、生命可作為│貨車,勒贖所│ 所│ │ │ │ │ │ │兇器之T型板手│得一萬元,由│ 由│ │ │ │ │ │ │一支撬開車門竊│辛○○、簡世│ 世│ │ │ │ │ │ │取營業小貨車一│宗朋分花用 │ │ │ │ │ │ │ │部,得手後見車│ │ │ │ │ │ │ │ │內留存之電話,│ │ │ │ │ │ │ │ │由簡世宗撥打給│ │ │ │ │ │ │ │ │乙○○0九一0│ │ │ │ │ │ │ │ │八二一四二0之│ │ │ │ │ │ │ │ │行動電話,而向│ │ │ │ │ │ │ │ │乙○○恫嚇稱:│ │ │ │ │ │ │ │ │如欲取回該輛失│ │ │ │ │ │ │ │ │竊之車輛,必須│ │ │ │ │ │ │ │ │支付新臺幣(下│ │ │ │ │ │ │ │ │同)二萬元等語│ │ │ │ │ │ │ │ │,後經乙○○與│ │ │ │ │ │ │ │ │之議價,簡世宗│ │ │ │ │ │ │ │ │始同意乙○○以│ │ │ │ │ │ │ │ │一萬元之代價取│ │ │ │ │ │ │ │ │回該車,致李崑│ │ │ │ │ │ │ │ │銘心生畏懼,乃│ │ │ │ │ │ │ │ │依簡世宗之指示│ │ │ │ │ │ │ │ │,於九十一年十│ │ │ │ │ │ │ │ │二月九日下午二│ │ │ │ │ │ │ │ │時三十分午,至│ │ │ │ │ │ │ │ │大發郵局二十二│ │ │ │ │ │ │ │ │支局匯入辛○○│ │ │ │ │ │ │ │ │所有帳號0一0│ │ │ │ │ │ │ │ │0000000│ │ │ │ │ │ │ │ │0四六五號帳戶│ │ │ │ │ │ │ │ │,匯後於同日下│ │ │ │ │ │ │ │ │午五時五十分,│ │ │ │ │ │ │ │ │即指示乙○○車│ │ │ │ │ │ │ │ │子停放在高雄市│ │ │ │ │ │ │ │ │小港區,由被害│ │ │ │ │ │ │ │ │人領回。 │ │ │ ├──┼───┼────┼──────┼───┼───────┼──────┤ ─┤ │ │ │九十一年│同上 │同上 │同上,撥打給洪│竊取車牌號碼│ 碼│ │ │同上 │十二月十│ │ │建和之0九三二│E三─三七三│ 三│ │ │ │一日下午│ │ │八六三九二0之│九號營業用小│ 小│ │三 │ │四時許 │ │ │行動電話,以右│貨車,勒贖得│ 得│ │ │ │ │ │ │開恐嚇言詞要求│款六千元,由│ 由│ │ │ │ │ │ │二萬元,經議價│辛○○、簡世│ 世│ │ │ │ │ │ │後,同意以六千│宗二人朋分花│ 花│ │ │ │ │ │ │元取回該車,洪│用 │ │ │ │ │ │ │ │建和心生畏懼,│ │ │ │ │ │ │ │ │於九十一年十二│ │ │ │ │ │ │ │ │月十一日下午四│ │ │ │ │ │ │ │ │時五十五分許至│ │ │ │ │ │ │ │ │高雄縣大樹鄉九│ │ │ │ │ │ │ │ │曲堂郵局,匯款│ │ │ │ │ │ │ │ │至前開辛○○帳│ │ │ │ │ │ │ │ │戶,復於同日下│ │ │ │ │ │ │ │ │午五時十分許通│ │ │ │ │ │ │ │ │知該車停放在高│ │ │ │ │ │ │ │ │雄縣林園鄉由被│ │ │ │ │ │ │ │ │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 ─┤ │四 │辛○○│九十二年│在高雄縣鳳山│使用人│辛○○以其所有│竊取車牌號碼│ 碼│ │ │ │五月十二│市○○路一七│丙○○│客觀上可傷害人│七S─五一八│ 八│ │ │ │日下午六│二巷巷口 │(車主│之身體、生命之│五號營業用小│ 小│ │ │ │時三十分│ │為吳榮│T型板手一支,│貨車,但未得│ 得│ │ │ │許 │ │明) │竊取營業用小貨│贖款時,即為│ 為│ │ │ │ │ │ │車一部,得手後│警逮捕。 │ │ │ │ │ │ │ │,於九十二年五│ │ │ │ │ │ │ │ │月十三日上午八│ │ │ │ │ │ │ │ │時許,以其所有│ │ │ │ │ │ │ │ │0000000│ │ │ │ │ │ │ │ │五九三號撥打留│ │ │ │ │ │ │ │ │存在該車丙○○│ │ │ │ │ │ │ │ │所有0九三七六│ │ │ │ │ │ │ │ │九三一三七號行│ │ │ │ │ │ │ │ │動電話,以前開│ │ │ │ │ │ │ │ │恐嚇言詞要求三│ │ │ │ │ │ │ │ │萬元贖回該車,│ │ │ │ │ │ │ │ │事後議價,林榮│ │ │ │ │ │ │ │ │光同意以六千元│ │ │ │ │ │ │ │ │贖回,並約定九│ │ │ │ │ │ │ │ │十二年五月十三│ │ │ │ │ │ │ │ │日下午三時二十│ │ │ │ │ │ │ │ │分許,在高雄縣│ │ │ │ │ │ │ │ │鳳山市○○路與│ │ │ │ │ │ │ │ │張靈甫路口交付│ │ │ │ │ │ │ │ │贖款,丙○○因│ │ │ │ │ │ │ │ │未見失竊車輛,│ │ │ │ │ │ │ │ │遂未交付贖款,│ │ │ │ │ │ │ │ │並與辛○○發生│ │ │ │ │ │ │ │ │衝突,適為巡邏│ │ │ ├──┼───┼────┼──────┼───┼───────┼──────┤ ─┤ │五 │辛○○│九十二年│在高雄市苓雅│陳俊傑│以自備鑰匙竊取│竊取之營業用│ 用│ │ │ │五月十五│區○○路三0│ │營業用小貨車一│小貨車車牌號│ 號│ │ │ │日上午十│九巷十弄前 │ │部 │碼C五─五二│ 二│ │ │ │一時三十│ │ │ │九六號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辛○○│九十二年│在高雄縣大寮│戊○○│以其所有客觀上│竊取之自用小│ 小│ │ │ │五月二十│鄉○○路六十│ │可傷害人之身體│貨車車牌號碼│ 碼│ │六 │ │二日零時│之三十五號前│ │、生命之兇器T│AK─八七二│ 二│ │ │ │許 │ │ │型板手一支,竊│五號 │ │ │ │ │ │ │ │取自用小貨車一│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