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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上旬某日某時,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六○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前(即被告所稱嘉南藥專,現已改制為大學),明知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傳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三NT─○五八二○六號輕型機車並無行照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號VQH─○八○號,係陳麗惠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九○號前遭竊;起訴書誤載為行大一街「九」號),竟仍予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九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傳仔」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傳仔看伊沒車,就說要給伊騎,,但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VQH─○八○號重型機車為陳麗惠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九○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麗惠於警訊時指陳甚明,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及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機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而被告於向綽號「傳仔」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機車騎用時,該機車並未有車牌,被告因此向「傳仔」詢問此事,「傳仔」告知是被交通警察拔掉,再被告於收受時並未向「傳仔」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亦未詢問該機車來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顯然被告對於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來源已有所懷疑,且衡諸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等可證明車輛來源之正式資料,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既曾懷疑機車來源,而竟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正本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仍輕易收受該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其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殆屬無疑。

(三)況機車為臺灣地區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價值非微,借貸雙方若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罕有任意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更遑論將機車直接贈與他人,被告既自承僅知「傳仔」之綽號,並不知「傳仔」住那裏(警卷第一頁背面、偵卷第七頁背面),足見渠二人彼此並不熟稔,於此種情況下,「傳仔」竟能慷慨贈與機車,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倘其與「傳仔」非皆知該機車為贓物,毋庸珍惜,豈會不以為意至此?益徵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收受贓物使用,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圖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陳怡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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