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0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崑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起訴書誤繕為8 號)居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適於施用過程為其配偶撞見而報警,經警前往前開居所處理,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6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 、12、21頁;毒偵卷第9 、16、1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查: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64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2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法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法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法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