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04、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將帳戶交給他人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詐欺,導致難以追查詐騙正犯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且未分得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張竣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小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載之李鳳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嗣附表所示之李鳳
民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竣豪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交給「祥仔」,其說要賽
鳥用,一開始說借1本,後來又借1本,都是「祥仔」帶伊去
辦的,開戶的錢是「祥仔」付的,伊沒想那麼多,伊是不知
情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法份子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
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匯款之ATM交易明易表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出匯
款憑證、臺企銀104年7月7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及玉山銀行104年8月4日、104年9月30日函附乙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甲、乙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
帳戶甚明,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朋友「祥仔」說賽鴿
需要帳戶,伊就辦給他,伊只知道綽號,不知道住哪裡,電
話已經停,沒有辦法聯絡等語,是被告與「祥仔」並不熟識
,竟將專有性甚高帳戶資料率然提供予其使用,益見其係出
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
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
就「祥仔」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用
,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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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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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04年6月10日 │1萬9842 │
│ │李鳳民│員,以訂單錯誤為由,│下午5時9分 │元 │
│ │ │誘騙李鳳民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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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04年6月10日下│1萬9712 │
│ │謝旼軒│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午5時22分 │元 │
│ │ │誘騙謝旼軒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中。 │ │ │
├──┼───┼──────────┼───────┼────┤
│ 3 │告訴人│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04年6月10日下│1萬4812 │
│ │饒毓庭│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午6時36分 │元 │
│ │ │誘騙饒毓庭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中。 │ │ │
├──┼───┼──────────┼───────┼────┤
│ 4 │告訴人│佯稱係蔡素霞友人,以│(1) │(1) │
│ │蔡素霞│需借款兌現支票為由,│104年6月10日 │5萬元 │
│ │ │誘騙蔡素霞至新光銀行│下午1時10分許 │(2) │
│ │ │、玉山銀行匯款至乙帳│(2) │5萬元 │
│ │ │戶中。 │104年6月10日下│ │
│ │ │ │午3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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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佯稱係翁耀明小學同學│104年6月8日下 │5萬元 │
│ │翁耀明│,以需借款兌現支票為│午2時許 │ │
│ │ │由,誘騙翁耀明請其妻│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 │
│ │ │款至乙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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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佯稱係魏方秀琴友人,│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
│ │魏方秀│以需借款兌現支票為由│上午11時許 │ │
│ │琴 │,誘騙魏方秀琴至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匯款至乙│ │ │
│ │ │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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