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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04、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將帳戶交給他人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詐欺,導致難以追查詐騙正犯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且未分得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張竣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小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載之李鳳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嗣附表所示之李鳳
    民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竣豪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交給「祥仔」,其說要賽
    鳥用,一開始說借1本,後來又借1本,都是「祥仔」帶伊去
    辦的,開戶的錢是「祥仔」付的,伊沒想那麼多,伊是不知
    情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法份子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
    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匯款之ATM交易明易表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出匯
    款憑證、臺企銀104年7月7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及玉山銀行104年8月4日、104年9月30日函附乙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甲、乙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
    帳戶甚明,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朋友「祥仔」說賽鴿
    需要帳戶,伊就辦給他,伊只知道綽號,不知道住哪裡,電
    話已經停,沒有辦法聯絡等語,是被告與「祥仔」並不熟識
    ,竟將專有性甚高帳戶資料率然提供予其使用,益見其係出
    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
    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
    就「祥仔」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用
    ,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04年6月10日  │1萬9842 │
│    │李鳳民│員,以訂單錯誤為由,│下午5時9分    │元      │
│    │      │誘騙李鳳民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中。  │              │        │
├──┼───┼──────────┼───────┼────┤
│ 2  │告訴人│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04年6月10日下│1萬9712 │
│    │謝旼軒│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午5時22分     │元      │
│    │      │誘騙謝旼軒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中。  │              │        │
├──┼───┼──────────┼───────┼────┤
│ 3  │告訴人│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04年6月10日下│1萬4812 │
│    │饒毓庭│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午6時36分     │元      │
│    │      │誘騙饒毓庭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中。  │              │        │
├──┼───┼──────────┼───────┼────┤
│ 4  │告訴人│佯稱係蔡素霞友人,以│(1)           │(1)     │
│    │蔡素霞│需借款兌現支票為由,│104年6月10日  │5萬元   │
│    │      │誘騙蔡素霞至新光銀行│下午1時10分許 │(2)     │
│    │      │、玉山銀行匯款至乙帳│(2)           │5萬元   │
│    │      │戶中。              │104年6月10日下│        │
│    │      │                    │午3時10分許   │        │
├──┼───┼──────────┼───────┼────┤
│ 5  │告訴人│佯稱係翁耀明小學同學│104年6月8日下 │5萬元   │
│    │翁耀明│,以需借款兌現支票為│午2時許       │        │
│    │      │由,誘騙翁耀明請其妻│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        │
│    │      │款至乙帳戶中。      │              │        │
├──┼───┼──────────┼───────┼────┤
│ 6  │告訴人│佯稱係魏方秀琴友人,│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
│    │魏方秀│以需借款兌現支票為由│上午11時許    │        │
│    │琴    │,誘騙魏方秀琴至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匯款至乙│              │        │
│    │      │帳戶中。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