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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景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符景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符景勝於民國105年6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騎乘前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南往北方向至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因越闖紅燈且車行路線歪斜,適員警張逸凡當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沿忠孝二路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符景勝違規迎面行駛而來,遂加以攔查,惟符景勝未減速、撞上張逸凡所駕之警備車後人車倒地,左腳姆趾受有傷害。張逸凡下車察看後,發覺符景勝身散濃厚酒味,即呼叫支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陳炳男、謝昱據報即到場處理,詎符景勝明知員警張逸凡、陳炳男、謝昱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受謝昱盤查時,反抗拒不配合,復以其身體推擠、衝撞謝昱,致謝昱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員警張逸凡、陳炳男見狀乃與謝昱合力制伏、逮捕符景勝,並將之送往阮綜合醫院療傷,再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符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張逸凡、陳炳男、謝昱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與員警謝昱受傷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職務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警愓,竟為圖一己之便,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狀態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因本件酒駕遭警查獲,其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以推擠、衝撞之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值勤警員受傷,對國家公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均未尊重,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撞及警備車而受傷,且對員警為衝撞等不理性之強暴手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0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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