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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

                   105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邢銘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0、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邢銘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叁公克、零點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貳支、鏟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邢銘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接受採尿,當場在其上開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003 公克)、吸管2 支、鏟管1 個等物,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22、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明誠三路口,因騎乘之機車變更車體原有規格設備而為警盤查,邢銘芝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驗後淨重0.071 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000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

㈣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E105565 號)、扣案物品照片。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 號)。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被告邢銘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之罪減輕其刑。另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之行為,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共2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2 醫院前揭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管2 支、鏟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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