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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88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孟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緣甲OO係乙○○○之夫,乃有配偶之人,且甲○○明知甲OO為有配偶之人。詎甲OO、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甲OO所涉犯通姦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性交行為1 次(共計8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三卷第29至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甲OO之助理乙OO、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三卷第6 至12頁、第37至40頁、偵字卷第24至28頁),復有104 年2 月26日高鐵車票影本、104 年3 月20日高鐵車票影本各1 紙、104 年2 月19日高鐵車票影本、104 年2 月22日高鐵車票影本、104 年2 月26日高鐵車票影本、104 年3 月8 日高鐵車票影本、104 年3 月21日高鐵車票影本、104 年4 月1 日高鐵車票影本各2 紙、104 年3 月7 日高鐵車票影本、104 年3 月10日高鐵車票影本各4 紙、怡客咖啡發票影本、陶板屋發票影本、超級巨星KTV 發票影本、金沙汽車旅館網頁資料、皇家大飯店統一發票影本、仲信大飯店電子統一發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影本、高雄歐悅汽車旅館網頁資料、「i Hotel 曖.時租旅店」網頁資料、天成飯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計程車收據影本5 紙、104年 3 月13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與證人乙OO、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與被告之好友丙OO(LINE暱稱WOO)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卷第13至21頁、第28頁、第32頁、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先後8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OO係有配偶之人,以及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法律誡命,仍介入他人婚姻,與證人甲OO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 次相姦行為,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當時證人甲OO有跟伊說因為他當檢察官不能四處喝酒、叫小姐,所以他對這部分很好奇,他說很單純想要知道小姐怎麼服務客人,他說他老婆不曾幫他口交過,因此他對於口交這部分很有幻想,伊會同意與證人甲OO發生性關係,有部分係因為伊身上有案件,才會認識證人甲OO,他說若伊與他交往,他願意用較便宜的價格幫伊打官司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88頁倒數第6 行以下),足認被告與有配偶之證人甲OO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 次相姦行為固有不該,然果如被告前開所述,則證人甲OO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應非毫無可歸責性,兼衡其如上於偵查中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本件被害人單一,且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罪手段相同,對於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加重效益不大,酌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4年2月19日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
 │    │下午4時31分後 │201號「金沙汽車 │
 │    │某時          │旅館」          │
 ├──┼───────┼────────┤
 │ 2  │104年2月22日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    │午4時22分前某 │路2段267號「嵩悅│
 │    │時            │精品旅館」      │
 ├──┼───────┼────────┤
 │ 3  │104年2月26日晚│臺北市中正區懷寧│
 │    │上某時        │街5之1號「皇家大│
 │    │              │飯店」          │
 ├──┼───────┼────────┤
 │ 4  │104年3月7日晚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
 │    │上某時        │路270號「仲信大 │
 │    │              │飯店」          │
 ├──┼───────┼────────┤
 │ 5  │104年3月10日下│臺中市北區中華路│
 │    │午16時59分許  │2段197號「優勝美│
 │    │              │地汽車旅館」    │
 ├──┼───────┼────────┤
 │ 6  │104年3月13日晚│高雄市苓雅區建國│
 │    │上某時        │一路73號「歐悅汽│
 │    │              │車旅館」        │
 ├──┼───────┼────────┤
 │ 7  │104年3月20日晚│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    │上某時        │路56號「i Hotel │
 │    │              │曖.時租旅店」  │
 ├──┼───────┼────────┤
 │ 8  │104年4月1日晚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    │上某時        │西路1段43號「天 │
 │    │              │成飯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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