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守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
度訴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90年度偵字第8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於同條第3 項增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亦即將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 字;另增列第3 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修正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 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做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守信(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聲請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證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以⒈聲請人長期擔任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美容業工會)總幹事,曾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87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5日借款予美容業工會共計新臺幣(下同)362 萬元,並於附表一編號乙所示89年1 月14日至89年5月19日間指示美容業工會出納許雅媖、會計(總務)方藝璉將所收取美容業工會會員按規所繳勞健保保費、會費及入會費逕行償付,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償付其對美容業工會之借款,共計已償付366 萬2,000 元,聲請人明知自89年5 月24日起,美容業工會對之已無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連續向不知情許雅媖、方藝璉佯稱工會尚未清償完畢,應予償還等訛語,致許雅媖、方藝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為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交付款項予聲請人,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⒉聲請人明知未經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李昱良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之稍前,在不詳地點,擅自持其所保管美容業工會之大章及李昱良置於美容業工會用以核會務人員薪資表用之便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印章,偽以表示李昱良代表美容業工會對各該支票背書負擔保證付款之背書責任,繼而連續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持交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勞保局所欠勞保保費,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⒈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聲請人曾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出借款項予美容業工會,係以聲請人供承有借款予美容業工會,並以傳票卷內支出證明單6 紙,有記載美容業工會向聲請人借款支付勞健保費用之內容,且被告簽名及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盧麗容核章其上為憑;關於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乙、編號1 至83所示先後指示許雅媖、方藝璉將工會會員所繳勞健保保費、會費等收入逕行償付聲請人,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聲請人等情,則係以證人許雅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核與證人方藝璉所證情節相符,而聲請人於原審亦自承有告知許雅媖、方藝璉若工會的錢有入帳,需還其之前已墊借之款項等情,復有卷附自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之美容業工會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傳票等帳本資料1 冊為憑;而原審依上開事實認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乙所示指示許雅媖、方藝璉交付工會款項已達362 萬2,000 元後,當已知悉美容業工會對其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仍指示許雅媖、方藝璉交付工會款項,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中⒉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聲請人分別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之稍前,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蓋印美容業工會及李昱良印文,表示以美容業工會名義背書,並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交予勞保局,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勞保局所欠勞保費用等情,係以該支票影本2 紙及勞保局90年7 月25日函文為憑,且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證人李昱良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該支票上用印乙情,業據證人李昱良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衡以斯時工會財務困難(依勞保局函送美容業工會繳納勞保概況表,於89年3 月至8 月間出現繳費逾期之異常,部分保費勉強於寬限期前繳納,其餘則於寬限期後2 、3 個月內補足或分期繳納,然自89年10月至90年3 月,保費僅能寬限期後繳納或分期繳納,甚至有無法繳納之窘況),而認證人李昱良所證其因工會收入不夠,不敢在該支票上背書等語,確屬可信;而原審依上開事實,認聲請人明知未經李昱良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支票上蓋用美容業工會及李昱良之印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三)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單,主張聲請人於90年1 月2 日至91年4月27日,曾開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以籌資予美容業工會代墊健保費用,票據金額達6,812,592 元,並非僅有87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5日貸款予美容業工會362 萬元而已。然查:
1、聲請人主張「原審以聲請人財務狀況為由,認定聲請人不可能有餘力借貸予美容業工會,實有重大違誤!此觀美容業工會繳付予健保局之費用,皆是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自足以證明,確實長久以來皆係由聲請人為美容業工會代墊勞健費用」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單,顯示聲請人於90年1 月2 日至90年4 月27日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多次開立金額不等之支票並兌現乙情,然該查詢單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或何機關兌現該等支票,而各該支票兌現是否係清償聲請人之私人債務?是否有用以為美容業工會代墊健保費用?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更遑論再審法院能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
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縱認聲請人所稱於90年1 月2 日至90年4 月27日曾開立支票為美容業工會代墊健保費乙情為真,但即使如此,聲請人仍不得自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明知美容業工會對之已無欠款,仍向不知情之美容工會員工許雅媖、方藝璉佯稱工會尚未清償完畢等訛語,致許雅媖、方藝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為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充其量僅屬對詐騙所得之事後處分或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犯罪之成立。
3、聲請人主張其向高雄市理燙髮工會借貸之250 萬元,是用以代墊美容業工會之勞健保保費,非用於私人財務,也有向高利貸借錢,亦是為了代墊美容業工會之勞健保保費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向高雄市理燙髮工會借貸之款項,是否有用以代墊美容業工會之勞健保保費?聲請人有無為代墊美容業工會之勞健保保費而向高利貸借款?何時借款?共借多少款項用以繳納勞健保保費?均未提出具體說明,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實無從使本院採為得以開始再審之準據。
4、聲請人主張當時帳目不清,許雅媖、方藝璉均認為尚未清償結束,仍繼續將收得款項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認為還沒全部清償,因而受領,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聲請人自承係美容業工會創辦人,而美容業工會自77年創會以來,均係由聲請人擔任總幹事乙職,且許雅媖、方藝璉則分別自82年至90年間開始擔任該工會之會務人員等情,業據許雅媖、方藝璉於原審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美容業工會章程、自89年5 月至90年3 月薪資表等文件可佐,堪認屬實。是許雅媖、方藝璉於擔任工會之會務人員之前,聲請人早已擔任該工會之總幹事多年,許雅媖、方藝璉對於自己擔任會務人員之前,聲請人究竟已借款多少錢予工會乙事,實無從知悉,在聲請人未明確告知業已清償完畢之前,自僅能依聲請人指示繼續將工會資金交付聲請人,實難僅因許雅媖、方藝璉有繼續將收得款項交付聲請人,遽認聲請人主觀上仍認工會尚未清償完畢。況且,聲請人究竟借款多少金額予美容業工會,此與聲請人個人財產之利害攸關,聲請人當知之甚稔,豈會毫無所悉,聲請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工會業已清償借款完畢云云,顯然違悖常情,難認可採。再者,聲請人指摘原審未曾提及89年5 月19日之後,聲請人有於何時曾再次以代墊未清償為由,請求許雅媖、方藝璉交付款項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其係依據證人許雅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核與證人方藝璉所證情節相符,佐以卷附自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之美容業工會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傳票等帳本資料1 冊,並以聲請人於原審亦曾自承有告知許雅媖、方藝璉若工會的錢有入帳,需還其之前已墊借之款項等情,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依據云云,亦無足取。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內容,均難認係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5、聲請人復主張「歷年聲請人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用以繳付美容業工會勞健保費之支票皆不須工會理事長背書,聲請人自無必要特地盜蓋李昱良之印章於支票背面,當時確實是經李昱良之同意而蓋於支票背面,並非聲請人盜蓋,聲請人確實無盜蓋之必要!況且該兩張支票之發票人皆為聲請人,聲請人乃為最終負票據責任之人,是否有人背書,並無法使聲請人免於票據責任,根本無需背書於該張支票之後」云云。惟本院認上開主張尚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似以「歷年聲請人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用以繳付美容業工會勞健保費之支票皆不須工會理事長背書」之事實,進而推論既然以往繳納勞健保之支票均不需理事長李昱良背書,所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聲請人也不需要找理事長李昱良背書,亦即聲請人沒有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偽造李昱良背書之動機存在,再以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上既有李昱良背書,必定係經李昱良同意而蓋印其上。惟查:聲請人於歷年來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繳付美容業工會勞健保費之支票,是否皆不須工會理事長背書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已有疑義。縱認聲請人先前所開立用以繳付勞健保之支票確實未有美容業工會理事長李昱良背書,亦不必然得以推認聲請人沒有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偽造李昱良背書之動機存在。蓋依現今社會實務,在支票發票人信用不佳之情形,若能覓得一信用良好者予以背書,可增加他人收受該支票之意願。而美容業工會於89年3 月至8月間出現繳費逾期之異常,部分保費勉強於寬限期前繳納,其餘則於寬限期後2 、3 個月內補足或分期繳納,然自89年10月至90年3 月,保費僅能寬限期後繳納或分期繳納,甚至有無法繳納之事實,已有勞保局函送美容業工會繳納勞保概況表可資認定,足認聲請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際,已有於寬限期後始能繳納或分期繳納勞保費,甚至有無法付款之情形,是聲請人為提高勞保局收受自己所開立支票之意願,確有冒用工會理事長李昱良背書之動機存在。易言之,聲請人在過去信用狀況良好,繳納勞保費並無異常之情況,以自己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毋庸由工會理事長背書,然嗣後因繳納勞保費用開始有遲繳或無法繳納之情形下,為增加勞保局在聲請人信用狀況日趨惡化之情形下,仍願意接受聲請人以繳交支票方式繳付欠費,聲請人開始冒用李昱良背書於支票上,此亦與常情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⑵聲請人再以其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最終負票據責任之人,是否有人背書,並無法使聲請人免於票據責任,根本無需背書於該張支票之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連續向美容業工會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金額,而美容業工會於89年3 月至8 月間出現繳費逾期之異常,部分保費勉強於寬限期前繳納,其餘則於寬限期後2 、3 個月內補足或分期繳納,自89年10月至90年3 月,保費僅能寬限期後繳納或分期繳納,甚至有無法繳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聲請人信用狀況日趨惡化,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有工會理事長背書,將可提高勞保局收受該支票之意願,亦說明如前。依聲請人所辯,其雖然為該支票發票人,仍需就該支票負最終付款責任,然勞保局因其上有理事長背書而同意以該支票繳納欠費,將使聲請人先前虧空美容業工會資金乙情得以暫時隱瞞,而不致提早東窗事發,並為聲請人爭取較多時間籌措資金以補足資金缺口,是依當時之情狀,聲請人仍有冒用理事長李昱良背書之動機存在,實難僅依聲請人為支票發票人乙情,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且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作為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事實認定之准予開始再審的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傳喚證人許銘慈及郭淑貞,並聲請調閱美容業工會歷次繳付勞健保費之票據紀錄,然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裁定開始再審情形,亦無就聲請人前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情,自無審判程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起│日 期 │項 目 及 金 額 │傳票等資料名稱 │出處 │ │ │訴書│ │ │ │ │ │ │編號│ │ │ │ │ ├──┼──┼──────┼───────────────┼─────────┼────────┤ │甲1 │ 1 │87.10.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79頁 │ │ │ │ │5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6頁反面 │ ├──┼──┼──────┼───────────────┼─────────┼────────┤ │甲2 │ 2 │88.06.10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2頁 │ │ │ │ │95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 │ ├──┼──┼──────┼───────────────┼─────────┼────────┤ │甲3 │ 3 │88.06.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1頁 │ │ │ │ │8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 │ ├──┼──┼──────┼───────────────┼─────────┼────────┤ │甲4 │ 4 │88.07.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1頁 │ │ │ │ │38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反面 │ ├──┼──┼──────┼───────────────┼─────────┼────────┤ │甲5 │ 5 │88.09.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2頁 │ │ │ │ │6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反面 │ ├──┼──┼──────┼───────────────┼─────────┼────────┤ │甲6 │ 6 │88.10.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0頁 │ │ │ │ │39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 │ ├──┼──┼──────┼───────────────┼─────────┼────────┤ │乙1 │ 11 │89.01.14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0元(蘇守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3頁反面│ │ │ │89.01.25 │信)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 │乙2 │ 10 │89.02.01 │還勞健保借款41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3頁 │ │ │ │89.02.10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89.02.29 │ │款單存根聯3紙 │ │ ├──┼──┼──────┼───────────────┼─────────┼────────┤ │乙3 │ 8 │89.03.04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卷第11頁 │ │ │ │ │) │傳票 │ │ │ │ │ │ │ │ │ ├──┼──┼──────┼───────────────┼─────────┼────────┤ │乙4 │ 9 │89.03.30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2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各1紙 │ │ ├──┼──┼──────┼───────────────┼─────────┼────────┤ │乙5 │ 7 │89.04.28 │還勞健保借款850,000元(付蘇守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0頁反面│ │ │ │89.04.25 │信)。 │單、89年4月28日高 │ │ │ │ │89.04.08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8萬5000元, │雄市蘇守信支存收款│ │ │ │ │(起訴書漏未│ 應予更正。 │存根 │ │ │ │ │載後2日期) │ │ │ │ ├──┼──┼──────┼───────────────┼─────────┼────────┤ │乙6 │ 12 │89.05.02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5頁 │ │ │ │ │) │單 │ │ ├──┼──┼──────┼───────────────┼─────────┼────────┤ │乙7 │ 13 │89.05.02 │還勞健保借款5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5頁反面│ │ │ │89.05.15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89.05.19 │ │款單存根聯3紙 │ │ ├──┼──┼──────┼───────────────┼─────────┼────────┤ │乙8 │ 14 │89.05.06 │還勞健保借款12,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6頁 │ │ │ │ │ │單 │ │ ├──┼──┼──────┼───────────────┼─────────┼────────┤ │乙9 │ 15 │89.05.15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6頁反面│ │ │ │ │) │單 │ │ │ │ │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15萬,應予更│ │ │ │ │ │ │正。 │ │ │ ├──┼──┼──────┼───────────────┼─────────┼────────┤ │乙10│ 16 │89.05.17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7頁 │ │ │ │ │ │單 │ │ ├──┼──┼──────┼───────────────┼─────────┼────────┤ │乙11│ 17 │89.05.19 │還勞健保借款7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7頁反面│ │ │ │ │ │單 │ │ ├──┼──┼──────┼───────────────┼─────────┼────────┤ │ 1 │ 18 │89.05.24 │還勞健保借款73,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8頁 │ │ │ │ │ │單 │ │ ├──┼──┼──────┼───────────────┼─────────┼────────┤ │ 2 │ 19 │89.05.25 │還款9,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8頁反面│ │ │ │ │ │單 │ │ ├──┼──┼──────┼───────────────┼─────────┼────────┤ │ 3 │ 20 │89.05.26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9頁反面│ │ │ │ │) │單 │ │ │ │ │ │ │ │ │ ├──┼──┼──────┼───────────────┼─────────┼────────┤ │ 4 │ 21 │89.05.30 │還勞健保借款6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0頁反面│ │ │ │ │ │單 │ │ ├──┼──┼──────┼───────────────┼─────────┼────────┤ │ 5 │ 22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1頁 │ │ │ │ │ │單 │ │ ├──┼──┼──────┼───────────────┼─────────┼────────┤ │ 6 │ 24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2頁反面│ │ │ │ │ │單 │ │ ├──┼──┼──────┼───────────────┼─────────┼────────┤ │ 7 │ 23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4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2頁 │ │ │ │89.06.30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 │ 8 │ 25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19,970元(蘇守信)│蘇守信匯款回條聯、│傳票卷第23至23頁│ │ │ │ │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反面 │ │ │ │ │ │單 │ │ ├──┼──┼──────┼───────────────┼─────────┼────────┤ │ 9 │ 26 │89.06.28 │還勞健保借款135,3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4頁 │ │ │ │ │) │單 │ │ ├──┼──┼──────┼───────────────┼─────────┼────────┤ │ 10 │ 27 │89.06.28 │還勞健保借款9,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4頁反面│ │ │ │ │ │單 │ │ ├──┼──┼──────┼───────────────┼─────────┼────────┤ │ 11 │ 28 │89.07.05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6至反面│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12 │ 29 │89.07.05 │還勞健保借款37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7頁 │ │ │ │89.07.14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 │ 13 │ 30 │89.07.28 │還勞健保借款16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7頁反面│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至28頁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14 │ 31 │89.07.31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8頁反面│ │ │ │ │ │單 │ │ ├──┼──┼──────┼───────────────┼─────────┼────────┤ │ 15 │ 32 │89.08.03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9頁 │ │ │ │ │ │單 │ │ ├──┼──┼──────┼───────────────┼─────────┼────────┤ │ 16 │ 33 │89.08.24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9頁反面│ │ │ │ │ │單 │ │ ├──┼──┼──────┼───────────────┼─────────┼────────┤ │ 17 │ 34 │89.09.20 │還借款利息1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0頁 │ │ │ │ │ │單 │ │ ├──┼──┼──────┼───────────────┼─────────┼────────┤ │ 18 │ 35 │89.09.26 │還勞健保借款24,3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2頁 │ │ │ │ │ │單 │ │ ├──┼──┼──────┼───────────────┼─────────┼────────┤ │ 19 │ 36 │89.09.26 │支付蘇總還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3頁 │ │ │ │ │ │單 │ │ ├──┼──┼──────┼───────────────┼─────────┼────────┤ │ 20 │ 37 │89.09.26 │支付蘇總還款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3頁反面│ │ │ │ │ │單 │ │ ├──┼──┼──────┼───────────────┼─────────┼────────┤ │ 21 │ 38 │89.09.29 │支付總幹事蘇守信還借款5萬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4頁 │ │ │ │ │ │單 │ │ │ │ │ │ │ │ │ ├──┼──┼──────┼───────────────┼─────────┼────────┤ │ 22 │ 39 │89.10.02 │還勞健保借款5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5頁反面│ │ │ │ │ │單 │ │ ├──┼──┼──────┼───────────────┼─────────┼────────┤ │ 23 │ 40 │89.10.03 │還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6頁 │ │ │ │ │ │單 │ │ ├──┼──┼──────┼───────────────┼─────────┼────────┤ │ 24 │ 41 │89.10.05 │支出證明單記載為還勞健保借款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7頁 │ │ │ │ │170,000元;而支出傳票之記載為 │單 │ │ │ │ │ │還借款170,000元 │ │ │ ├──┼──┼──────┼───────────────┼─────────┼────────┤ │ 25 │ 43 │89.10.06(起│還勞健保借款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8頁反面│ │ │ │訴書誤載為89│ │單 │ │ │ │ │年10月3日) │ │ │ │ ├──┼──┼──────┼───────────────┼─────────┼────────┤ │ 26 │ 42 │89.10.12 │還借款2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8頁 │ │ │ │ │ │單 │ │ ├──┼──┼──────┼───────────────┼─────────┼────────┤ │ 27 │ 44 │89.10.14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9頁 │ │ │ │ │ │單 │ │ ├──┼──┼──────┼───────────────┼─────────┼────────┤ │ 28 │ 45 │89.10.13 │支付蘇總還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9頁反面│ │ │ │ │ │單 │ │ ├──┼──┼──────┼───────────────┼─────────┼────────┤ │ 29 │ 46 │89.10.19 │支付蘇總借款9,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0頁 │ │ │ │ │ │單 │ │ ├──┼──┼──────┼───────────────┼─────────┼────────┤ │ 30 │ 47 │89.10.16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0頁反面│ │ │ │ │ │單 │ │ ├──┼──┼──────┼───────────────┼─────────┼────────┤ │ 31 │ 48 │89.10.20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1頁 │ │ │ │ │ │單 │ │ ├──┼──┼──────┼───────────────┼─────────┼────────┤ │ 32 │ 49 │89.10.20 │支付蘇總還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1頁反面│ │ │ │ │ │單 │ │ ├──┼──┼──────┼───────────────┼─────────┼────────┤ │ 33 │ 50 │89.10.24 │還勞健保借款52,875元 │支出傳票、 │傳票卷第44頁 │ │ │ │ │ │支出證明單 │ │ ├──┼──┼──────┼───────────────┼─────────┼────────┤ │ 34 │ 51 │89.10.26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5頁 │ │ │ │ │ │單 │ │ ├──┼──┼──────┼───────────────┼─────────┼────────┤ │ 35 │ 52 │89.11.02 │支付蘇總還款4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6頁 │ │ │ │ │ │單 │ │ ├──┼──┼──────┼───────────────┼─────────┼────────┤ │ 36 │ 53 │89.11.02 │支付蘇總還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6頁反面│ │ │ │ │ │單 │ │ ├──┼──┼──────┼───────────────┼─────────┼────────┤ │ 37 │ 54 │89.11.02 │還勞健保借款67,493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7頁 │ │ │ │ │ │單 │ │ ├──┼──┼──────┼───────────────┼─────────┼────────┤ │ 38 │ 55 │89.11.14 │支付蘇總還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7頁反面│ │ │ │ │ │單 │ │ ├──┼──┼──────┼───────────────┼─────────┼────────┤ │ 39 │ 56 │89.11.20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8頁至48│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頁反面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40 │ 57 │89.11.20 │支付蘇總還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9頁至49│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頁反面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41 │ 58 │89.11.23 │還勞健保借款18,300元 │支出傳票、 支出證 │傳票卷第50頁 │ │ │ │ │ │明單 │ │ ├──┼──┼──────┼───────────────┼─────────┼────────┤ │ 42 │ 59 │89.11.29 │支付蘇總還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1頁 │ │ │ │ │ │單 │ │ ├──┼──┼──────┼───────────────┼─────────┼────────┤ │ 43 │ 60 │89.11.24 │還款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1頁反面│ │ │ │ │ │單 │ │ ├──┼──┼──────┼───────────────┼─────────┼────────┤ │ 44 │ 61 │89.12.07 │還款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2頁 │ │ │ │ │ │單 │ │ ├──┼──┼──────┼───────────────┼─────────┼────────┤ │ 45 │ 62 │89.12.09 │還借款154,388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2頁反面│ │ │ │ │ │單 │ │ ├──┼──┼──────┼───────────────┼─────────┼────────┤ │ 46 │ 63 │89.12.10 │還勞健保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3頁 │ │ │ │ │ │單 │ │ ├──┼──┼──────┼───────────────┼─────────┼────────┤ │ 47 │ 64 │89.12.13 │還勞健保借款8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3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至54頁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48 │ 65 │89.12.13 │還勞健保借款70,000元 │支出傳票、 │傳票卷第54頁反面│ │ │ │ │ │支出證明單 │ │ ├──┼──┼──────┼───────────────┼─────────┼────────┤ │ 49 │ 66 │89.12.14 │還勞健保借款2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5頁 │ │ │ │ │ │單 │ │ ├──┼──┼──────┼───────────────┼─────────┼────────┤ │ 50 │ 67 │89.12.15 │還勞健保借款2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5頁反面│ │ │ │ │ │單 │ │ ├──┼──┼──────┼───────────────┼─────────┼────────┤ │ 51 │ 68 │89.12.15 │還勞健保借款173,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6頁至反│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面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52 │ 69 │89.12.22 │還勞健保借款63,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7頁 │ │ │ │ │ │單 │ │ ├──┼──┼──────┼───────────────┼─────────┼────────┤ │ 53 │ 70 │89.12.26 │還勞健保借款18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7頁反面│ │ │ │ │ │單 │ │ ├──┼──┼──────┼───────────────┼─────────┼────────┤ │ 54 │ 71 │89.12.30 │還勞健保借款2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8頁至58│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頁反面 │ │ │ │ │ │款單存根聯(提款 │ │ │ │ │ │ │299000) │ │ ├──┼──┼──────┼───────────────┼─────────┼────────┤ │ 55 │ 72 │90.01.04 │還借款16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9頁 │ │ │ │ │ │單 │ │ ├──┼──┼──────┼───────────────┼─────────┼────────┤ │ 56 │ 73 │90.01.04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9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提款42│ │ │ │ │ │ │萬6000元) │ │ ├──┼──┼──────┼───────────────┼─────────┼────────┤ │ 57 │ 74 │90.01.05 │還勞健保借款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0頁至60│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頁反面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58 │ 75 │90.01.09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1頁 │ │ │ │ │ │單 │ │ ├──┼──┼──────┼───────────────┼─────────┼────────┤ │ 59 │ 76 │90.01.09 │還勞健保借款3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1頁反面│ │ │ │ │ │單 │ │ ├──┼──┼──────┼───────────────┼─────────┼────────┤ │ 60 │ 77 │90.01.16 │還勞健保借款9,1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3頁至反│ │ │ │ │ │單、現金支出傳票 │面 │ ├──┼──┼──────┼───────────────┼─────────┼────────┤ │ 61 │ 78 │90.01.19 │還勞健保借款4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4頁 │ │ │ │ │ │單 │ │ ├──┼──┼──────┼───────────────┼─────────┼────────┤ │ 62 │ 79 │90.01.19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4頁反面│ │ │ │ │ │單 │ │ ├──┼──┼──────┼───────────────┼─────────┼────────┤ │ 63 │ 80 │90.01.20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5頁反面│ │ │ │ │ │單 │ │ ├──┼──┼──────┼───────────────┼─────────┼────────┤ │ 64 │ 81 │90.01.20 │還勞健保借款6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6頁 │ │ │ │ │ │單 │ │ ├──┼──┼──────┼───────────────┼─────────┼────────┤ │ 65 │ 82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6頁反面│ │ │ │ │ │單 │ │ ├──┼──┼──────┼───────────────┼─────────┼────────┤ │ 66 │ 83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7頁 │ │ │ │ │ │單 │ │ ├──┼──┼──────┼───────────────┼─────────┼────────┤ │ 67 │ 84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7頁反面│ │ │ │ │ │單 │ │ ├──┼──┼──────┼───────────────┼─────────┼────────┤ │ 68 │ 85 │90.01.30 │還勞健保借款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8頁反面│ │ │ │ │ │單 │ │ ├──┼──┼──────┼───────────────┼─────────┼────────┤ │ 69 │ 86 │90.02.02 │還勞健保借款10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9頁 │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70 │ 87 │90.02.02 │還勞健保借款19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9頁反面│ │ │ │ │ │單 │ │ ├──┼──┼──────┼───────────────┼─────────┼────────┤ │ 71 │ 88 │90.02.06 │還勞健保借款5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0頁 │ │ │ │ │ │單 │ │ ├──┼──┼──────┼───────────────┼─────────┼────────┤ │ 72 │ 89 │90.02.07 │還勞健保借款1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0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73 │ 90 │90.02.16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1頁至反│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面 │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 │存收款存根 │ │ ├──┼──┼──────┼───────────────┼─────────┼────────┤ │ 74 │ 91 │90.02.19 │還勞健保借款9,1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2頁 │ │ │ │ │ │單 │ │ ├──┼──┼──────┼───────────────┼─────────┼────────┤ │ 75 │ 92 │90.02.19 │還勞健保借款15,847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2頁反面│ │ │ │ │ │單 │ │ ├──┼──┼──────┼───────────────┼─────────┼────────┤ │ 76 │ 93 │90.02.20 │還勞健保借款3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3頁 │ │ │ │ │ │單 │ │ ├──┼──┼──────┼───────────────┼─────────┼────────┤ │ 77 │ 94 │90.02.20 │還勞健保借款43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3頁反面│ │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至74頁 │ │ │ │ │ │合作 社戶名蘇守信 │ │ │ │ │ │ │支存收款存根(存入│ │ │ │ │ │ │其中25萬) │ │ ├──┼──┼──────┼───────────────┼─────────┼────────┤ │ 78 │ 95 │90.02.20 │付蘇總還借款638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5頁 │ │ │ │ │ │單 │ │ ├──┼──┼──────┼───────────────┼─────────┼────────┤ │ 79 │ 96 │90.02.21 │還勞健保借款24,362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5頁反面│ │ │ │ │ │單 │ │ ├──┼──┼──────┼───────────────┼─────────┼────────┤ │ 80 │ 97 │90.02.22 │還勞健保借款38,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6頁 │ │ │ │ │ │單 │ │ ├──┼──┼──────┼───────────────┼─────────┼────────┤ │ 81 │ 98 │90.02.23 │還勞健保借款20,789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6頁反面│ │ │ │ │ │單 │ │ ├──┼──┼──────┼───────────────┼─────────┼────────┤ │ 82 │ 99 │90.02.27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7頁 │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 83 │100 │90.02.27 │還勞健保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7頁反面│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至78頁 │ │ │ │ │ │款單存根聯 │ │ ├──┴──┼──────┴───────────────┴─────────┴────────┤ │備 考 │⒈經比對卷附出處相關傳票資料所載金額,編號乙5 即原起訴書編號7 所示「還勞健保借款85│ │ │ 0,00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8 萬5000元;編號乙9 即原起訴書編號15「還勞健保借款200,00│ │ │ 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5萬,均予更正。另起訴書亦將原所列編號1 至100 合算之總額誤│ │ │ 計為1197萬2462元,此部分應為1368萬7462元,併予敍明。 │ │ │⒉編號甲(即甲1 至甲6 )總額為362 萬元;編號乙(即乙1 至乙11)總額為366 萬5462元。│ │ │⒊編號1 至83總額為1002萬5462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之帳號 │ 付款人 │背書專用區內│ 發票金額 │卷證出處 │ │ │ │ │ │ │ │之印文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蘇守信 │90.01.15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121萬620元 │發查一卷第9 │ │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頁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 │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 │ 1 │蘇守信 │90.03.22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110萬666元 │發查一卷第10│ │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頁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印│ │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 │ 2 │蘇守信 │90.03.22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4萬326元 │偵一卷第11頁│ │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印│ │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