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104.07.15 │本院 104年度│104.12.31 │ │ │ │以1000元折算1日 │ │簡字第4441號│ │ ├──┼────────┼────────────┼─────┼──────┼─────┤ │ 2 │同上 │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103.09.26 │本院 105年度│105.04.07 │ │ │ │以1000元折算1日 │ │簡字第 77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