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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104.07.15 │本院 104年度│104.12.31 │
│    │                │以1000元折算1日         │          │簡字第4441號│          │
├──┼────────┼────────────┼─────┼──────┼─────┤
│ 2  │同上            │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103.09.26 │本院 105年度│105.04.07 │
│    │                │以1000元折算1日         │          │簡字第 77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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