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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黃依倫
受刑人
吳宗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岸字第 3317 號執行指揮書、105 年度執更岸字第 1274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先就前揭⒈⒉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前揭⒊所示各罪判決確定而與前揭⒈⒉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要件,檢察官再就前揭⒈⒉⒊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前揭所示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均堪以認定。嗣執行檢察官於104年執更字第392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以受刑人累犯同類重利案件高達5次以上,且犯暴力討債案件高達2次以上,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岸字第127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履犯同類重利案件,不准予易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274號案卷所附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已明。另查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嗣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履犯同類重利案件,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3317號案卷所附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已明,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且於前述105年度執岸字第331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案件有多達84次(2次+15次+67次)重利罪;另前述105年度執更岸字第127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案件重利罪亦多達5次,另有2次妨害自由罪、3次偽造文書罪、1次侵占罪等情,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謂輕微,是檢察官均認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應屬有據,其所為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均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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