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 年7 月18日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4年12月 │本院104年 │105年5月19│本院104年 │105年5月19│ │ │害防制│月,如易科│2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359號 │ │359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4年12月 │本院104年 │105年5月19│本院104年 │105年5月19│ │ │害防制│月 │2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 │ │359號 │ │35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