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賢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民國)  │            │(民國)  │
│  │    │              │        │            │          │            │          │
├─┼──┼───────┼────┼──────┼─────┼──────┼─────┤
│1 │竊盜│有期徒刑4 月,│104.8.22│臺灣彰化地方│104.11.12 │臺灣彰化地方│104.12.22 │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簡字第194 │          │審簡字第194 │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2 │竊盜│有期徒刑4 月,│104.9.1 │臺灣彰化地方│104.11.12 │臺灣彰化地方│104.12.22 │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簡字第194 │          │審簡字第194 │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3 │竊盜│有期徒刑6 月,│104.9.3 │臺灣高雄地方│105.1.22  │臺灣高雄地方│105.2.16  │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2823│          │審易字第2823│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備註: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