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琳
- 選任辯護人
-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790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3、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琳(前名為陳珮琳)於民國93年6月9 日起為「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1 樓,後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下稱兆融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兆融公司並無向「立派廣告設計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5 樓之3 ,下稱立派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不得自立派公司取得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供其申報應負擔之營業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6 月間,連續取得並未與其實際交易之立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3 紙,銷售金額總計為192 萬8,000元,充作其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 萬6,400元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開立、收受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無商品買賣,即無「營業所為」,自無從課徵營業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立派公司為虛設行號、兆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兆融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逐筆發票明細、94年6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兆融公司負責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兆融公司係交由「劉奕辰」所經營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兆融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5 、6 月間,連續自立派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3 紙,銷售金額總計為192 萬8,000 元,充作其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 萬6,400 元等節,業據被告陳韋琳供陳在卷,復有兆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兆融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逐筆發票明細、94年6 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彰化地檢96年度交查字第108 號卷宗、卷㈡第56頁;卷㈠第24-26 頁;卷㈢第66-69 頁、第5 頁);又立派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經證人即立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田惠美於審理時證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交付身分證件並擔任立派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從來沒有進過立派公司,也未見過被告及陳譽章,其曾因此遭法院判刑4 月等語(訴緝卷㈠第195 頁反面-198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7 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34549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彰化地檢96年度交查字第108 號卷宗、卷㈠第1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予認定,從而,立派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從與兆融公司為實際交易,故兆融公司就此虛偽交易,有無繳交營業稅之義務,已有可疑。
(二)又兆融公司本身是否有實際經營乙節,參酌與兆融公司往來之立派公司為虛設行號;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譽章於審理時證述稱:其與被告先開設兆融公司,之後「劉奕辰」與被告認識後,2 人密集互動,被告相當信任「劉奕辰」,在「劉奕辰」與被告接觸之後,其印象中好像有談到要做些逃漏稅或不法避稅等語(訴緝卷㈠第184 頁反面-195頁),是兆融公司究竟有無實際經營,抑或已成為他人逃漏稅捐工具之虛設行號,即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以兆融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乙節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該局函覆以兆融公司經查得異常資料,並檢附該公司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製建檔作業」資料,有該局106 年6 月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12362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訴緝卷㈠第91-94 頁),是兆融公司既因虛進虛出而經移送檢察署偵辦,並經財政部國稅局建檔列管,實難認定兆融公司係有實際經營之情,從而,兆融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故其上開虛偽交易當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自不生逃漏稅之結果,被告就此自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營業稅犯行。
(三)另就兆融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乙節,起訴意旨雖僅記載「不實會計憑證」,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應為轉帳傳票或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等語(訴緝卷第㈠第183 頁),是堪認公訴意旨所指不實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或支出傳票。然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可供審酌,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回覆以:該等憑證資料尚非法定應申報文件且已逾保存年限,本局尚無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局106 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60553926號函附卷可佐(訴緝卷㈠第207 頁),是前揭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提供兆融公司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再參酌兆融公司本質上既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經營、交易情形,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如一般公司行號就進項統一發票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即非無疑。從而,本件既無相關會計憑證存卷或可供調閱,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課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兆融公司有實際營業行為之情形,且查無兆融公司就附表所示3 張發票有填製何種會計憑證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併案意旨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3579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3、1954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分別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公司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 │號│ │ │ │ │ │ ├─┼────┼────┼─────┼─────┼────┤ │1 │立派公司│94年5月 │FU00000000│72萬8,000 │3萬6,400│ ├─┼────┼────┼─────┼─────┼────┤ │2 │立派公司│94年5月 │FU00000000│74萬8,600 │3萬7,430│ ├─┼────┼────┼─────┼─────┼────┤ │3 │立派公司│94年6月 │FU00000000│45萬1,400 │2萬2,570│ ├─┼────┼────┼─────┼─────┼────┤ │ │合計 │ │ │192萬8,000│9萬6,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