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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蕭筠蓉吳俐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禎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國禎明知手槍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之某日,利用網路UT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金,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外,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非法持有手槍組成零件。再於103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道具槍每支8,000 元、子彈半成品每顆(各含金屬彈頭及彈殼)80元等價格,同時購入道具槍1 支、子彈半成品、彈殼底火螺帽、彈殼底火盤、底火等物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將前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模型槍槍身上,而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並以所有之火藥及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工具,先將底火裝填於彈殼內,鎖緊螺絲,復裝填火藥,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除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6顆,非法持有之外;亦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未遂。嗣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吳國禎投宿於愛之旅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30 號房間時,因警方接獲報案有人在該房內施用毒品,遂於同日19時10分前往該房間實施臨檢,當場在浴室內毛巾架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當時內裝有改造子彈9 顆)及毒品吸食器,並將吳國禎逮捕帶回派出所處理。之後,警方經由前開旅館人員通知,復於上開房間床下,扣得附表其餘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國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8 頁第9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19 頁第8 行),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楊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以下)。復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以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2 次試射(第1 次8 顆、第2 次18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05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詳偵卷第37頁以下;本院卷第32頁)。另扣案附表編號1 之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105 年1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3頁)。再者,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被告經由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模型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已具創設性,應屬「製造」。至被告將金屬彈頭、彈殼、彈殼底火螺帽、彈殼底火盤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之成為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彈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進學路住處內,接續製造子彈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6顆部分,具殺傷力,已達既遂;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 顆部分,不具殺傷力,係屬未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1 顆部分,雖不具殺傷力,但仍屬被告製造子彈之未遂行為,此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8月26日晚間,投宿於愛之旅汽車旅館230 號房間時,因警方接獲報案有人在該房內施用毒品,遂於同日19時10分前往該房間實施臨檢,當場在浴室內毛巾架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並將吳國禎以逮捕帶回派出所處理。之後,警方經由前開旅館人員通知,復於上開房間床下,扣得子彈,臨檢當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凱傑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8 行、倒數第4 行以下、第112 頁第7 行至第9行、第11行至第14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因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後,始就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分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製造槍、彈之數量,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螺絲篩選工作,月入約26,000元至35,000元,現從事臨時工,已婚,尚有年幼小孩2 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因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子彈,或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或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5 頁倒數第6 行;偵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且係預備供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或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第5 頁倒數第6 行;偵卷第17頁背面第6 行以下、第16行以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子彈半成品11顆(含非制式金屬彈頭1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1顆)部分,被告亦涉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係以每顆80元之價金,購入子彈半成品(即彈頭、彈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6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偵卷第17頁背面第9 行至第10行)。且前開扣案子彈半成品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之事實,亦有該局104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7頁以下)。再者,觀之前開鑑定書所附相片(詳偵卷第38頁之影像六),扣案子彈半成品之彈頭、彈殼各11顆,係呈現分離狀態。準此,因被告所購入之子彈半成品係指彈頭、彈殼,而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係屬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並未組裝,業如前述。顯見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1顆,自被告購入後,均維持原狀,被告並未對之施以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曾對扣案子彈半成品施以製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號):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各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3年間某日,在網路上之UT聊天室,向不詳之成年人以10,000元之價格,購入槍管1 支,而約定在臺南市區交付前開槍管持有之,復於103 年間某日,在網路露天拍賣,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道具槍1 支(含彈匣),另購入彈頭、彈殼、火藥1 批後,即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改造工具,將上揭購入之道具槍、槍管、彈頭、彈殼予以拆解、組合、填充火藥等加工行為,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傳出毒品味道,於105 年1 月27日21時30分,前往盤查後,當場查扣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內含彈匣、子彈10顆)、子彈5 顆、火藥5 罐、工具1 組、手提電刻磨機1 支、砂紙1 包、磨刀石1 個、電子磅秤1 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關於併案審理事實部分(即第2 次被查獲),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被查獲後,於同年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手槍及子彈是去年(即104 年11月底)買的,「只有買1 把槍」,子彈也是在同一賣場買的,槍是8,500 元,子彈1 顆100 元,共買15顆;槍管是去年(104 年)某月買的;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地點,係在去年(104 年)底,在進學路200 號家中等語(詳併案偵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倒數第3 行、第12頁第3 行至第4 行)。因被告第2 次被查獲時,已明確陳述係於104 年間,先後購買併案審理事實所示之槍管、道具槍、子彈半成品,當時僅購買道具槍1 支、子彈半成品15顆,嗣於104 年底於住處進行製造。且觀之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即第1 次被查獲),被告係於103 年10月間,以道具槍每支8,000 元、子彈半成品每顆(各含金屬彈頭及彈殼)80元等價格,購入道具槍1 支,子彈半成品等物(詳警卷第6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偵卷第13頁倒數第2 行以下)。如前後2 次被查獲後所查扣之道具槍、子彈半成品等物,係同時購買,為何道具槍、子彈半成品之單價會有所不同,實有可疑。再者,被告第2 次被查獲時,已為105 年1 月底,距105 年開年已快1 月,被告經由日常生活須經常接觸日期相關事務,自難推諉不知被查獲時已為105 年。是被告以誤認第2 次被查獲之時係104 年為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時快過年,時間沒有轉換過來(即第2 次被查獲後接受訊問時,所謂去年應係指103 年);前後2 次被查獲之槍管係同時購買,前後2 次被查獲之道具槍、子彈半成品亦係同時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7 行、倒數第5 行以下、第119 頁第9 行以下),尚難採信。從而,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後2 次被查獲之道具槍、子彈半成品等物,係被告同時購買。且被告已自承係於104 年底,從事製造併案審理事實所示之槍、彈,製造時間已在第1 次被查獲(即104 年8 月26日)之後。是併案審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尚難認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關於未經試射之子彈9 顆部分,本院業已送鑑定試射,其中6 顆可擊發,其中3 顆無法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4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法 官 方百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壹│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支 │ ,宣告沒收之。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非制式子彈貳拾陸顆(均經鑑定試射) │均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之。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3 │非制式子彈壹顆(經鑑定試射) │非違禁物,且業經試射,爰不宣告沒收之。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4 │子彈半成品拾壹顆 │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含非制式金屬彈頭拾壹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拾壹顆)│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5 │彈殼底火螺帽柒顆 │同上 │├──┼────────────────────────┼─────────────────────┤│6 │彈殼底火盤柒顆 │同上 │├──┼────────────────────────┼─────────────────────┤│7 │底火肆拾伍顆 │同上 │├──┼────────────────────────┼─────────────────────┤│8 │火藥貳罐 │同上 │├──┼────────────────────────┼─────────────────────┤│9 │鉗子壹支 │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10 │鑷子壹支 │同上 │├──┼────────────────────────┼─────────────────────┤│11 │磅秤壹台 │同上 │├──┼────────────────────────┼─────────────────────┤│12 │螺絲起子壹支 │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1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壹.捌肆公克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1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 │同上 │├──┼────────────────────────┼─────────────────────┤│15 │k盤壹個 │同上 │├──┼────────────────────────┼─────────────────────┤│16 │智慧型手機參支(均含sim卡) │同上 │├──┴────────────────────────┴─────────────────────┤│備註:關於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含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之數量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與扣押物品清單之││ 記載不同,惟觀之扣案物品相片(詳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38頁),應以扣押物品目錄為準。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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