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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3月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復興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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