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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建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8 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西向東慢車道處)停等,欲由南向北起駛穿越惠民路之際,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對向起駛,適有許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段,2 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家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左肩、左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建誠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104年9月4日屏縣衛字第28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27至29、33、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本院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頁)。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本件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告訴人闖越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態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於警詢中自稱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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